关于第26726398号“DYNAS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YNASTY 26726398

阅读:94237 2019-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SV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26398号“DYNAS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445809号“Dynasty Icon”商标、第18466817号“DYNASTY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

  申请人:KSV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26398号“DYNAS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445809号“Dynasty Icon”商标、第18466817号“DYNASTY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与申请人的直接且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而所有进行商标共存的协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关的信息及商标信息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YNASTY”与引证商标一“Dynasty Icon”、引证商标二“DYNASTY GOLF”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726398号“DYNAS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YNASTY 267263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9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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