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3653号“Jim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616966号“洁米 jammy”商标、第11198539号“JAMMY”商标、第3836552号“几米jimmy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茶壶;盥洗室器具;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隔热容器;暖水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饭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