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96559号“果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第7293111号“杰艾姆 JAM”商标、第14069637号“JAM”商标、
第16132537号“I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形、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与“JAM”形成一一对应的含义关联。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果酱”对应的英文解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JAM”虽然含义相对应,但具有显著识别汉字“杰艾姆”加以识别,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果酱”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外文“JAM”构成,引证商标三经过艺术设计后易被识别为外文“JAM”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对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自平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车;汽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