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瑞凯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德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15121827号“鱼鱿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4377484号“鱼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极为近似,使用服务具有极强关联性,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及混淆,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鱼鱿天下”具有较强独创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搭便车行为,盗取引证商标所形成的商业利益与市场交易机会,必然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签订的商业许可经营合同、赶集网页面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至我委领取的答辩通知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2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范畴。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其次,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的赶集网页面未显示有效形成时间,三份商业许可经营合同中仅一份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签订,仅凭这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鱼鱿天下”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