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天泰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胡开文墨厂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3060389号“唐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唐墨”一词主要有两种含意,一为考古发现唐代所制作的墨;另一含意则源于日本,与“和墨”相对,用以区别中国制作的墨锭与日本当地制作的墨锭,无论是从年代还是产地定义,都指向这种书写工具。安徽当地制墨产业早已广泛使用“唐墨”文字作为商品的装饰。“唐墨”一词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已衍生其他与书画用具无关的意涵,“乌鱼子”外形如同唐墨造型,故别名也称为“唐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在消费者观念中,“唐墨”是一种具有历史意义和文化传统继承性的文化瑰宝,无法起到商标的作用,应当认定“唐墨”是通用名称或表述某一类商品的方式,不具备商标所具有的辨别生产制造厂商的识别性。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安徽当地制墨厂家,早在2002年前,就生产制造与销售以“唐墨”为墨品装饰的图文,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独占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唐墨新闻截图;
2、王伯敏先生采访记录;
3、古唐墨百选;
4、日本网站搜索结果;
5、唐墨百度搜索结果;
6、舌尖上的中国报道;
7、唐墨篆刻展览报道;
8、我国台湾地区年夜饭介绍;
9、唐墨相关问答及介绍;
10、百度汉语上“唐”与“墨”的释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胡开文徽墨自清朝乾隆30年即1765年有胡天注创建,至今已有二百五十余年的悠久历史,黄山市屯溪胡开文墨厂是正宗传人,2005年被国家批准为首届“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徽墨制作技艺被批准为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唐墨》是黄山市屯溪胡开文墨厂上世纪中页(1995年)成立的科研小组成功研发的一项科技项目,主要材质为桐油烟,是我厂研发的一款超细油烟墨,其配方独特,制作精湛,按胡开文古“易水法”制作而成。争议商标为我厂注册商标,“唐墨”著作所有权为我厂所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依据被申请人的答辩可证明“唐墨”是一般通用名词,不具有商标标识性。“唐墨”是墨品的装饰文字,与被申请人所述为其研发的科技项目无关。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锭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3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首先,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唐墨”为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唐墨”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唐墨”并未构成墨锭等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唐墨”使用在墨锭等核定商品上,会使消费者理解为是对这些核定商品的类别等特点的表述性文字。争议商标使用在墨锭等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