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同醉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016735号“不醉为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315166号“不醉为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不醉为好”用于第33类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