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强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385357号“BrainRob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0908、0913(六)类似群组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保留在0901-0907、0909-0912、0913(一、三、四)、0914-1916、0918、0920-0924类似群组上的“计算机输入装置;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电传打字机;衡量器具;尺(量器);信号灯;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数码相机;电子捕获检测器;示波器;生物芯片;立体视器械;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微控制器;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电极;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电栅栏;医学教学用虚拟现实软件”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则第24314294号“BR BRAIN ROBO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5735792号“贝恩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0529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30529A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06801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06893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84917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568208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第9类复审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0908、0913(六)类似群组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3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通知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剩0901-0907、0909-0912、0913(一、三、四)、0914-1916、0918、0920-0924类似群组上的其余32项商品。
2、引证商标七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八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输入装置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rainRobotics”,可译为脑机器人技术,指定使用在医学教学用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输入装置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