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强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442705号“BrainRob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4315247号“BR BRAIN ROBO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与第21567291号“旷视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76537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84917号“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第42类复审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校准(测量)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rainRobotics”,可译为脑机器人技术,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校准(测量)等全部服务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