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01419号“付先生在成都 川辣小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付先生在成都 川辣小灶 28801419

阅读:85371 2019-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付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01419号“付先生在成都 川辣小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第25517704号“川辣小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92986号“川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付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01419号“付先生在成都 川辣小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第25517704号“川辣小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92986号“川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整体含义具有强于“成都”地名的含义,可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21313973号“付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成都”为我国四川省省会名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可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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