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99763号“滴滴城际快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00161号“滴滴财税www.365CF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06627号“滴滴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77648号“滴滴速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1290号“滴滴微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86599号“滴滴减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52171号“滴滴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20486号“滴滴皮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03463号“滴滴家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563044号“滴滴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129004号“滴滴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三、五、十已无效。申请人即将对其他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2、审计报告;
3、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申请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在下文暂不将其作为有效在先商标加以评述。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