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99757号“滴滴城际专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05171号“滴滴打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03466号“滴滴家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5802号“滴滴dd di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74790号“滴滴学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92300号“滴滴打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39980号“滴滴点餐www.shijw.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74573号“滴滴洗车DIDIXI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提起无效及撤销申请。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2、审计报告;
3、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