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普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京科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23376229号“克优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为我国知名药品制造企业,并以“克优林”作为品牌进行了宣传、经营,如今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取得了极高的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5986号“克优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适合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存在直接暗示药品的功能疗效与夸大宣传的作用。三、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营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引证商标专利信息;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克优林”网络搜索打印件;5、药品名称管理通知;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书及所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贴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6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贴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克优灵”与引证商标“克优林”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使用在防寄生虫制剂等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这些商品的功能疗效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