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44947号“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及图 24244947

阅读:128571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44947号“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 SICHUANJINXIN WOMEN&CHILDRENHOSPITAL 195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172463号“锦欣”商标(…

  申请人: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44947号“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 SICHUANJINXIN WOMEN&CHILDRENHOSPITAL 195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172463号“锦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88275号“JIN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696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25258号“陈氏 贝贝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47189号“DODO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61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评审意见书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在商标审查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二、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除鞋、领带、十字褡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五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浴帽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婴儿裤、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 SICHUANJINXIN WOMEN&CHILDRENHOSPITAL 1951 ”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 SICHUANJINXIN WOMEN&CHILDRENHOSPITAL”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相同,其中文字“1951”易使消费者识别为申请人成立的时间,其中图形部分构图单一,设计简单。申请商标整体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244947号“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川锦欣妇女儿童医院及图 242449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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