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士顿科学神经调节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33430号“AVI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67884号“AR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用于神经刺激的引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