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士顿科学神经调节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62063号“WHIS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32708号“WHSPER”商标、第29379456号“WHISPER”商标、第7057771号“WHISPERL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阴道冲洗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五项商品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在上述五项商品上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心脏辅助装置)、医用激光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