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暹罗食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758475号“Masterpie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37032号商标、第19083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sterpiece”可译为“杰作”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差别细微、含义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