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波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4日对第19708392号“贡茶哥GONGCHA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御可贡茶”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要品牌,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图片;
2、作品登记证书及实物图、店铺照片;
3、申请人公司、厂房照片及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和视频;
4、广告宣传及展会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6、专利证书;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申请人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证据非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御可贡茶”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持续时间及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尚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御可贡茶”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茶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类商品上的第8265638号“骆驼狮CAMELSSISS”商标、第8265640号“骆驼鹰LUOTUOYING”商标、第43类服务上的第19581799号“豆捞哥”商标、第19692320号“豆捞谣”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商标异议复审不予核准注册。我委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