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普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11753号“邮乐ULE.COM919购物狂欢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第5166073号“乐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经推广已被消费者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节”字用作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媒体报道、邮乐919购物狂欢节宣传资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购物狂欢节”、“919”等组成部分用作商标显著性较弱,故其主要识别部分为“邮乐”,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会对服务来源、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可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邮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