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67382号“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211353号“Metal One”商标、第5773122号“ONESTE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含有“ONE”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和薄钢板、用于生产三聚氰胺胶合板和层压板的钢压制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文字“One”构成,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