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59988号“天府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府优品 26859988

阅读:156921 2019-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凡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59988号“天府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586号商标、第231778号商标、第720921号商标、第946593号商标、第1313687号商标、第1960081号商标、第13154708号商标…

  申请人:王凡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59988号“天府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586号商标、第231778号商标、第720921号商标、第946593号商标、第1313687号商标、第1960081号商标、第13154708号商标、第14704669号商标、第8255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至八“天府”,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天府”,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面商品,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皮花生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859988号“天府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府优品 268599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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