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木斯冬梅大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华瑞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303844号“冬梅五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316586号“冬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3911576号“冬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二)提出了转让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71771号“冬梅DO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12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酵母(块、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冬梅五谷”全包含引证商标三中文“冬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酵母”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酵母(块、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粥;豆沙;速冻玉米;谷类制品;玉米面;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去壳燕麦;薄片(谷类产品);人食用小麦胚芽;加工过的谷物;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酵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