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部县超级玛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86485号“超级玛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904460号“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40638号“超级玛丽 Super Mar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53345号“超人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33028号“超级玛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微信报道、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超级玛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