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省水源地有机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利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27322号“辽水源地ORGANIC FISH RESERVO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7057680号“海磐金谷及图”商标、第7535474号“津宁七里海及图”商标、第22011204号“LSJ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549772号“辽水源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转让给申请人,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产品确为有机产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已经转让于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ORGANIC”中文含义可以理解为“有机的”,使用在活动物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