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斯泰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959548号“R RUSSTE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58549A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58669A号“瑞莱颐美酒店REALIFEHOTEL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58669号“瑞莱颐美酒店REALIFEHOTEL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R RUSSTEK”及图形构成,其中大写字母“R”表现形式突出,易被相关公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大写英文字母“R”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包含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字母“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字母“R”,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