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69458号“大众点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众点评 16669458

阅读:75381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微赞针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7日对第16669458号“大众点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428900…

  申请人: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微赞针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7日对第16669458号“大众点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4289004号“大众点评”商标、第8793100号“大众点评”商标、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商标、第9919665号“大众点评dianping.com及图”商标、第9919721号“大众点评dianping.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5类上的引证商标三、四在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大众点评”商标驰名程度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与其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而且,被申请人还同时抢注多件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变相鼓励了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对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给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众点评官网相关简介;

  2.申请人网站相关频道介绍;

  3.百度百科对于《中国最受欢迎餐馆:大众点评》系列期刊的介绍;

  4.申请人部分获奖证书;

  5.引证商标三、四商标注册证;

  6.国家图书馆针对“大众点评”检索报告;

  7.北京中信公证处出具的百度检索“大众点评”的检索结果及第三方媒体针对“大众点评”的报道;

  8.“大众点评”中国及海外系列商标注册情况汇总;

  9.“大众点评”分支机构名录;

  10.“大众点评”的相关报道;

  11.“大众点评”中国最受欢迎餐馆杂志介绍;

  12.“大众点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大客户销售合同;

  13.“大众点评”2011-2014年审计报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提交的由上海求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2014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申请人的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纳税额等经济指标。

  以上事实由证据13在案佐证。

  5.引证商标三的宣传情况:2012年至2014年,申请人通过期刊杂志、网络广告等多种方式对引证商标三及其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服务进行广泛宣传,影响范围已遍及全国。其中报纸杂志包括《信息时报》、《中国新闻社》、《重庆晚报(数字报)》 、《济南日报(数字报)》、《青年商报》、《每日商报》、《中国旅游报》等。网络广告包括网易新闻、36kr、玩转新词、新浪科技、TechWeb等。

  以上事实由证据6、7中的相关资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期刊杂志、网络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三及其核定的商业信息服务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故无需对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公众熟知予以评述。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大众点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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