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57934号“益家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益家人 27757934

阅读:191082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益家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57934号“益家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513783号“益家仁 YIJIA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北京益家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57934号“益家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513783号“益家仁 YIJIA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存在“益家人”和“益家仁”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况。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案外商标注册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益家人”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益家仁”仅末尾一字不同,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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