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72199号“SIG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GG 11472199

阅读:77397 2019-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士希格水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第一户外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狼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肖红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金沙大酒店9068室)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1472199号“SI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瑞士希格水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第一户外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狼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肖红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金沙大酒店9068室)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1472199号“SI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获准注册了国际注册第804566号“SIGG SWITZE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证第763277号“SIGG SWITZERL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6837号“SW BY SIG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6057号“STEEL WORKS BY SIGG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29706“SIGG STRONGER THAN 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4754号“SIGG”商标、第18694756号“SIGG”商标、第18694808号“SIG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

  2、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对SIGG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商标在水壶商品上已经使用了近百年,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水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

  4、被申请人与杭州希而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美第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狼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州缇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与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大量抢注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证据提交):

  1、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SIGG”版权登记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注册商标信息及相关侵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广州狼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炉子等商品上。2018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美国第一户外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国际注册,并同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带属此类附件的野营用的汽油炉或煤油炉(使用纯净汽油、汽车用汽油、煤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金属和铝制野营供暖用汽油桶等商品、第21类轻金属水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SIGG Switzerland Bottles AG(瑞士希格水壶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三、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4可知,原被申请人广州狼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自然人肖红波为其原法定代表人、王莉为原股东之一,该公司企业简介阐明其原注册名为杭州美第意用品有限公司。杭州美第意户外用品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美第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希而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然人肖红波为其法定代表人、王莉为股东之一,该公司简介中阐明其在2006年设立美国第一户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公司国内接收人为肖红波。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杭州美第意户外用品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共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中多为包含文字“SIGG”、“希格”的商标及含文字“CAT”、“迈乐”、“VASQUE”等与他人知名户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带属此类附件的野营用的汽油炉或煤油炉(使用纯净汽油、汽车用汽油、煤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水净化装置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法律保护,故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SIGG”文字系普通印刷体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 “SIGG”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SIGG”商标在轻金属水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多年。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IGG”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依据我委查明事实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杭州美第意户外用品设计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中多为包含文字“SIGG”、“希格”的商标及含文字“CAT”、“迈乐”、“VASQUE”等与他人知名户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及“CAT”、“迈乐”、“VASQUE”等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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