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常熟市睿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对第12020506号“纳西吉普NAXIJ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吉普”商标、“JEEP”商标不仅是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装及皮具品牌。
3、申请人“吉普”商标、“JEEP”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已得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商标主管机关及相关公众的认可。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5、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破坏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吉普”商标、“JEEP”商标的销售、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及商标许可使用等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4、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及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等;
5、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9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JEEP”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列为重点保护商标、(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EEP”商标、“吉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中的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故依据申请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纳西吉普”、拼音文字“NAXIJIPU”组合构成,在考虑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的客观事实,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纳西吉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吉普”、与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JEEP”整体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我局不再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是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问题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