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睢宁朴元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01124号“独角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6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