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剑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广客隆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55008号“皮索卡 PISUO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344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
1、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客户订货表、托运单、润驰服饰包装研发中心对账单、广州诚鑫广告喷绘有限公司单据;
2、检验报告、店铺、产品、吊牌等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均属伪证,有的合同签订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可信度,且其上显示的品牌非复审商标,亦没有货款支付凭证相佐证。客户订货表上的订货客户没有身份证信息,显示的品牌非复审商标;托运单上没有签收记录,没有商标信息,且在案没有支付定金的转款凭证。购货对账单没有购货单位进行对账确认,没有证明力。检验报告检验产品是布,不是服装,且不在三年期间内,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广告版面印刷单属伪证,广州诚鑫广告喷绘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被申请人亦没有举证广告的详细信息。门店、服装、吊牌等照片均没有形成时间,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且易篡改,在没有其它佐证情况下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润驰服饰包装研发中心对账单显示,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从广东润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处购买皮索卡合格证、蓝色吊牌、蓝色号码标等,对账单上盖有广东润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客户订货表、托运单显示, 三年期间内自然人吴振荣从被申请人处订购皮索卡品牌产品,被申请人通过潮通货运将产品运给吴振荣,客户订货表上盖有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销售跟单确认处和销售部审批处有相关人员签字,托运单上印有货物名称服装。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还与他人签订了数份关于皮索卡服装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在案店铺、产品、吊牌等照片上显示有“皮索卡”、“PISUOKA”文字,虽与复审商标标识略有差异,但其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应当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于2014年4月将布料送至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揭阳)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该行为可视为被申请人为服装生产及销售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及与之相类似的衬衣、套服、裤子、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复审商标在鞋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鞋等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此外,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的证据,我局未予采信。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衣、套服、裤子、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