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真金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坚330***********2031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1467号《关于第6431043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5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热水器”在区分表中进行了调整,与第605661号“CROWN 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具及气体热水炉”商品在最新版区分表中已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05661号“CROWN 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05661号“CROWN 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时,争议商标即使与第605661号“CROWN CROW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对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依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浴霸”商品与申请人第605661号“CROWN CROWN及图”商标、第567668号“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煮食炉”、“电力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第605661号“CROWN CROWN及图”商标、第567668号“CROWN及图”商标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真金”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抄袭和变相复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延续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