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震旦国际大楼(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88461号“AUR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9636号“曙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9897号“曙光物流LOGISTICS S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960822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有,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官网截图、办公地址外景照、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AURORA”构成,可译为“曙光、极光”,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能源分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完全相同,申请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