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85292号“菲尔德国际教育 FIELD 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菲尔德国际教育 FIELD EDUCATION 27685292

阅读:94198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85292号“菲尔德国际教育 FIELD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22717号“菲尔德…

  申请人: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85292号“菲尔德国际教育 FIELD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22717号“菲尔德F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3951号“德菲尔DEF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18570号“德尔菲DELFEI”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47955号“菲尔麦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450790号“菲尔博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33692号“菲尔德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71067号“FIE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45512号“F.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21958号“AF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146839号“菲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十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公司简介;3、申请商标在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4、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5、引证商标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报送单;6、360搜索关于“FIELD”的含义;7、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办公场所使用的照片;8、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的照片;9、申请人公司网站的截图;10、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及报道的照片;11、申请商标在百度、360搜索的页面截图;12、申请人制作的宣传册照片;1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但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该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明确放弃的服务以外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无显著差异,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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