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美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44967号“FITY LUST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4402号“菲体 F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12505号“光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88567号“丽诗音 LUS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19729号“LUSTR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46688号“LAST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03605号“LUSTR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ITY LUSTR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FITY”、引证商标二文字“光彩”英文意译“LUSTRE”、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LUSTRA”、“LUSTREL”、“LASTRE”、“LUSTRUE”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沐浴乳;洗面奶;清洁制剂;香料;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发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去渍剂;洗衣剂;香精油;梳妆用油;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