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笙•巴德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65557号“LA ROS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52348号“拉罗莎 LA ROS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3633号“LAR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087号“罗莎 R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2304号“R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23054号“R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84865号“若莎韩妆风尚 R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086112号“若莎堂 R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59727号“若莎堂药妆 R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564219号“华歌尔 WACO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592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法文定冠词LA的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LA ROSA”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LA ROSAT”、“ROSA”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化妆品;淡香水;香水;古龙水;不含药物的护肤用化妆剂;不含药物的牙膏;不含药物的洗发液;不含药物的肥皂;不含药物的洗面奶;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非医用漱口剂;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