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97021号“艾弗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弗森 15197021

阅读:111358 2019-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则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博研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15197021号“艾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08373号“艾弗森”商标、第10787543号“艾弗森街头潮品IVERSON STREET …

  申请人:林则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博研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15197021号“艾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08373号“艾弗森”商标、第10787543号“艾弗森街头潮品IVERSON STREET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核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6类“鞋带”等商品上、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97021号“艾弗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弗森 151970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6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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