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68819号“潇湘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2477号“美丽潇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7375号“潇湘晨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59074号“潇湘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38253号“潇湘书城 MY BOOK CITY WWW.MYBOOKCITY.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55783号“潇湘文化 XIAOXIANG 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55789号“潇湘文化 XIAOXIANG 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关于“潇湘书院”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实审裁文发文环节,由于我委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五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潇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潇湘”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图画;纸;影集;日历(年历);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文具;音乐贺卡;图画书;左侧带分隔线的便签本;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笔记本;文具或家用胶带;文件套(文具);纸手巾;书签;文件夹;明信片;印刷铅字;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邮票;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刷出版物;建筑模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