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AURO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6693号“S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仅对“电气连接器;电子电路连接器;电子连接器;电源连接器;电子电路用短路跳线;接线端子;插入式连接器;插头连接器;接线柱”商品提起复审申请,故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仅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5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其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61998号商标、第9562019号商标、第15480447号商标、第18882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网站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理由中主张仅仅对“电气连接器;电子电路连接器;电子连接器;电源连接器;电子电路用短路跳线;接线端子;插入式连接器;插头连接器;接线柱”商品提起复审申请,但未具体说明是否放弃商品及放弃哪部分商品,我局仍将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