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53667号“潇湘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1983号“潇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1111号“潇湘陵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69841号“喜在 潇湘 喜在潇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关于“潇湘书院”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2月27日到期且未续展,至今处于宽展期内,由于我委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潇湘”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潇湘”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私人保镖;殡仪;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殡仪;私人保镖;社交陪伴;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