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44986号“苏巧匠 SUQIAO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巧匠 SUQIAOJIANG 17944986

阅读:100122 2019-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金元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对第17944986号“苏巧匠 SUQIAO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金元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对第17944986号“苏巧匠 SUQIAO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蘇/苏”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认证证书;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5、缴税证明;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7、检验报告;

  8、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

  10、苏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1、“巧匠”释义;

  12、申请人在山东的营销分公司介绍;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月28日第158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苏巧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蘇、引证商标三“蘇”、引证商标四“苏”,仅字体不同,整体视觉印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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