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63314号“博世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世安 16163314

阅读:56029 2019-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竹英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博士安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4日对第16163314号“博世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66733号“博世”商标(…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竹英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博士安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4日对第16163314号“博世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6673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BOSCH博世及图”系列商标为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6366733号“博世”商标信息;

  2、2008年版宣传册;

  3、相关行政裁定;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博士安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2018年11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北京竹英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19年1月22日向北京竹英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北京竹英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承继,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将受让人北京竹英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继续评审。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13】第0166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329333号“BOSCH”商标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咀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959140号“BOSCH”商标在第12类刮水器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博世安”与引证商标“博世”均为无固有含义的汉字组合,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关联性亦较弱,未构成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宣传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广告宣传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163314号“博世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世安 161633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5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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