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88424号“长安號国际货运班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长安號国际货运班列及图 14088424

阅读:110622 2019-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1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200…

  申请人: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1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20074号“長安”商标、第236662号“長安CHANG AN”商标、第1294413号“長安”商标、第5581304号“长安”商标、第3984231号“长安CM8”商标、第1354630号“长安之星”商标、第9965543号“长安鸿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三、申请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品牌介绍、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检测报告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长安号国际货运班列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缆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662号“长安CHANG AN”、第1294413号、第720074号“长安”、第3984231号“长安 CM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微型汽车”、“手推车”、“轿车”、“摩托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长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驰名的“长安”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同属于运载工具,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在“铁路车辆、缆车”等非类似商品上如予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政府批准,打造被异议商标品牌货运列车,推动陕西构建开发型经济和西安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原异议人商标产生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极大,使用至今从未发生混淆,未造成对原异议人的损害。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政府审批文件;

  2、项目启动动态及相关文件;

  3、简介;

  4、对被异议商标的电视报道截图;

  5、对被异议商标的报刊新闻报道;

  6、知名网络媒体对被异议商标项目的报道网页截图;

  7、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客车;微型汽车;自行车;小汽车”等商品。

  3、1999年12月商标局认定原异议人“长安”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字“长安號国际货运班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长安”及“長安”、引证商标六“长安之星”、引证商标七“长安鸿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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