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1842号“倍耐丽”商标、第14218442号“倍耐力 PIRELLI”商标、第15545509号“倍耐力 PIRELLI”商标、第8153051号“倍耐力 BEINAI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的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4年4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636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在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我局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510号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我局于2017年5月2日做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953号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8年8月16日做出的2018撤W026309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2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倍耐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倍耐丽”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白炽灯;弧光灯碳棒;灯光漫射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自行车上用的头灯;自行车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潜水灯;汽车前灯;照明灯(曳光管);电灯丝;照明用镁丝;球形灯罩;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枝形吊灯;路灯;弧光灯;实验室灯;安全灯;电灯;聚光灯;灯;矿灯;灯泡;圣诞树用电灯;水族池照明灯;灯泡;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袖珍手电筒;灯笼;发光门牌;灯光遮罩;顶灯;电灯灯头;灯罩座;灯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手电筒;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十一类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白炽灯;弧光灯碳棒;灯光漫射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自行车上用的头灯;自行车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潜水灯;汽车前灯;照明灯(曳光管);电灯丝;照明用镁丝;球形灯罩;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枝形吊灯;路灯;弧光灯;实验室灯;安全灯;电灯;聚光灯;灯;矿灯;灯泡;圣诞树用电灯;水族池照明灯;灯泡;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袖珍手电筒;灯笼;发光门牌;灯光遮罩;顶灯;电灯灯头;灯罩座;灯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手电筒;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十一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