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璀璨星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9322452号“星辰数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2025号“星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8584号“星辰药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4月26日做出的2018撤W01285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星辰数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星辰”、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星辰药网”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技术咨询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