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至道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9339306号“至道医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1724号“至道 ZHI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18年7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1849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在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在其余服务的注册上予以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2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至道医管”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至道”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广告宣传外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