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酿酒狗公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87451号“BREWDOG ELVIS JU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啤酒酿造公司,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酿酒狗”商标的子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中的英文“JUICE”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可以理解为“啤酒汁”,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JUICE”的中文释义截图、其“酿酒狗”商标的使用资料、其它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REWDOG ELVIS JUICE”构成,其中英文“JUICE”具有“果汁”之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