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郑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3日对第14711948号“中磷化”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控股的企业。中化集团是我国第四大国家石油公司,并在高端商业地产和非金融业务领域具有广泛影响。二、“中化”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并注册的商标,在所有45个类别均已获得注册。“中化”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和化肥、化工产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应给予相应的保护。申请人商标已在较多行政及司法案件中获得保护。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中化”中文字号,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1684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15429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全国97家央企名录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证明;
3、荣誉证书;
4、世界500强排名相关信息;
5、申请人在各会议、相关仪式的图片;
6、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7、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8、《新闻联播》、《中国财经报道》及其他报刊对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9、国家领导人为申请人题词;
10、申请人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通知;
11、民事、行政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12、宣传材料;
13、类似商标注册信息;
14、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1月7日的第157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谷种;植物种子;菌种;新鲜甜菜;槐豆;洋槐豆;新鲜蘑菇”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25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宠物食品;大黄;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植物种子;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活动物;植物;谷(谷类);宠物食品”上,专用权止于2024年4月13日。
3、2002年,申请人的“中化”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2004年,申请人的“中化SINOCHEM”商标在化肥商品上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中磷化”,与各引证商标文字“中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新鲜甜菜、植物种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中磷化”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中化”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种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