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91978号“豫冰熊YUBING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冰熊YUBINGXIONG 15791978

阅读:105321 2019-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商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爱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武汉分所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5791978号“豫冰熊YUBING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熊”品牌诞生于1986年,是中…

  申请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商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爱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武汉分所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5791978号“豫冰熊YUBING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熊”品牌诞生于1986年,是中原地区最早的冷柜品牌,在北方市场拥有较高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与“海尔”、“澳柯玛”并称三大著名品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337188号“冰熊 BINGXIONG”商标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品牌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申请的其他模仿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3、2016年中国十大冰柜品牌排行榜;

  4、申请人与经销商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10年就开始从事制冷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工作,在申请商标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也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不应过度保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与“冰熊”商标类似的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公证书;

  3、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4、申请人产品参数图片;

  5、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月21日的第148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由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经转让、续展注册程序,该商标所有人现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豫冰熊”,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冰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加热展示柜、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冰柜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同处于河南省,地理位置毗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其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图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几乎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的所谓使用证据更印证了其在使用中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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