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商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爱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武汉分所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9790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熊”品牌诞生于1986年,是中原地区最早的冷柜品牌,在北方市场拥有较高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与“海尔”、“澳柯玛”并称三大著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品牌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申请的其他模仿申请人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3、2016年中国十大冰柜品牌排行榜;
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5、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报道画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10年就开始从事制冷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工作,在申请商标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也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没有对申请人的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公证书;
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5、申请人产品参数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21日的第155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冰柜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所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同处于河南省,地理位置毗邻,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其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图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几乎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的所谓使用证据更印证了其在使用中加大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