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七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禹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进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对第8321269号“七宝传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714号、第3317820号、第7169384号、第71350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混淆。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涉嫌恶意抢注、搭便车嫌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宣传介绍;企业、厂房、酒窖及领导视察照片;名人名家题词;媒体报道;获得的荣誉;《中国酒事大典》相关资料;7788收藏网截图;申请人商标宣传、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不构成近似。“七宝”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七宝镇”相关介绍;关于争议商标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第988699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1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93926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据此,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理由,应予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